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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江雪珠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雪玉等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楊進財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楊進財之繼承人返還價款等,嗣雖更正改以楊進財之妻王雪玉、子女楊宗哲、楊宗恩、楊晏旻為被告,然楊進財於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67、69、10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司繼字第41號卷查核無誤。
故楊進財之遺產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
原告未以楊進財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顯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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