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3,訴,34,202404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宥閎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絲騰

被 告 吳銥課即吳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4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宥閎有限公司(下稱宥閎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惟迄今仍未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113年3月1日經授商字第1133137362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卷第71至74頁),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宥閎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吳絲騰,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是依上述規定,應將被告吳絲騰列為被告宥閎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宥閎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目前尚欠本金89萬4836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6日止,自放款後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99%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

另違約金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被告宥閎公司自112年9月26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雖經原告迭次催討亦無結果。

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債務到期且應為給付。

被告吳絲騰、吳銥課即吳詠翔於11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宥閎公司對原告到期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願與被告宥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以資佐證(卷第17至46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告宥閎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宥閎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並被告吳絲騰、吳銥課即吳詠翔擔任其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就上開債務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89萬4836元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3.99%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0.399%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585% 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0.55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1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