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有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惟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申請影印獅頭公司最近變更
- (三)綜上,胡晉銓對原告仍負有債務,因獅頭公司異議不實,
-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之出
-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 (二)再獅頭公司雖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表示胡晉銓對其
-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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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謝怡華
被 告 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瓊美
被 告 胡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胡晉銓對被告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有新臺幣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而胡晉銓對被告獅頭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獅頭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等則否認之。
是兩造間就胡晉銓有無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等連帶對原告負有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存在,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獅頭公司移轉、處分或返還胡晉銓於獅頭公司之出資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1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0月24日核發苗院漢112年度司執天一字第281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豈料獅頭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胡晉銓在其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
(二)惟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再次申請影印獅頭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胡晉銓為獅頭公司之股東,並有出資額為1,300,000元,原告主張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出資額存在,並非無稽,顯見獅頭公司之異議不實。
然獅頭公司既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則原告主張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而有確認利益。
(三)綜上,胡晉銓對原告仍負有債務,因獅頭公司異議不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獅頭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9日影印)、系爭執行命令、獅頭公司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2年10月31日苗院漢112司執天一字第28174號通知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28、75至91頁)。
並有經濟部113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7680號函送之獅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獅頭公司雖對系爭執行命令提出異議,表示胡晉銓對其無出資額等情,然由原告提出之獅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送之獅頭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胡晉銓對獅頭公司確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31567680號函及獅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69至72頁)。
是獅頭公司前開異議即無所據,堪認胡晉銓對獅頭公司確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即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胡晉銓對獅頭公司有1,3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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