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宣告賴昱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 二、選定賴柳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妥瑞氏症及
-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 (四)依卷內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
- (五)美德醫院顏銘漢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輕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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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柳郎
相 對 人 賴昱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昱昕(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柳郎(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妥瑞氏症及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不足的人,社會福利機構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5條之1、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監宣輔宣訊問筆錄。
(四)依卷內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符合相對人的最佳利益。
(五)美德醫院顏銘漢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處理複雜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整體評估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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