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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薛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
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且聲請人於上開權利期間屆滿時即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黃瑞松華南銀行
頭份分行
民國113年
2月25日
新臺幣1萬
7400元
SD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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