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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苗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86年3 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五行關於「第八二之三地號」記載,應更正為「第八二一之三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6年3 月25日所為85年度苗簡字第496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5 行關於「第82-3地號」之記載,係「第821-3 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其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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