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8,重訴,90,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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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一六五之三九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六八三七.七三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⒈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一六五之三九地號土地,面積六八三七.七三平方公尺讓售予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乙○○辦理買賣契約簽立、過戶手續、保管所有權狀等事宜。

依原告與被告丙○○間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三萬九千元成交,總價為八千零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

買方即被告丙○○應按契約第三條所定期限付款,亦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約時給付三百萬元(第一期);

同年二月九日給付一千二百萬元(第二期);

同年三月九日給付二千萬元(第三期);

同年四月九日給付二千萬元(第四期);

餘款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並產權移交清楚後給付。

嗣應原告之母林阿錢請求,於同年二月八日由李隆田、吳國明見証,徵得買方即被告丙○○之同意,而由原告及林阿錢書立切結書,言明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後之各期價金,除由原告、林阿錢共同處理清償上開土地原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等之抵押借款外,其餘全部價金由林阿錢單獨收受。

上開土地所有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惟丙○○除如期給付第一、二、三期價金共三千五百萬元外,第四期價金二千萬元及尾款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均未遵期給付。

嗣後,丙○○始告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已代繳原告應負土地增值稅七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代償上開土地之其餘抵押債務。

因上述土地增值稅及抵押債務,本應先由買方遵期給付價金予林阿錢後,再由原告與林阿錢共同處理清償及塗銷事宜,詎丙○○不僅未遵期給付第四期價金及尾款,竟擅作主張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繳土地增值稅額,及於同年六月間代償抵押債務,顯屬逾期違約。

縱令買方得逕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抵付土地增值稅額及抵押債務,惟抵銷後之餘額至少尚有二千四百八十萬七千七百零九元之多,而丙○○在原告及林阿錢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五日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給付尾款後,仍藉詞拒不給付,原告迫於無奈,除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以存証信函,依上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表示解除契約外,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林阿錢共同以存証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在案,自此上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丙○○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林阿錢為受領人,向本院辦理提存金額二千六百八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惟上開買賣契約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解除,則丙○○於同年九月一日之提存行為,已無解於上開買賣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之事實,又丙○○自第四期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至其於同年九月一日提存時,幾已達五個月之久,且僅係提存上開應付買賣價金之本金部分,至遲延利息及違約損害均分毫未付,足見其故意延欠價金之違約情節明確。

又稽諸第三人李隆煥取得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其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設定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及丙○○係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一日始辦理上開提存完成,自此時間先後順序觀之,堪認丙○○並無足夠資金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尾款,其給付遲延自有可歸責性。

(2) 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關於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丙○○以系爭土地上仍有三項總金額四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為藉詞,而延緩上開第四期價金及尾款之給付。

另土地增值稅之半數及農民銀行貸款雖應由原告負擔,惟此與第四期價金應如期給付無涉,且原告可於受領第四期價金後另行給付,自無同意先行扣抵之理。

又原告與被告丙○○間並無尾款須俟被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後始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應按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付款。

又林阿錢早在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丙○○付清全部價款,可證林阿錢並無同意丙○○延期付款之事實,再佐以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之回函理由,亦未以原告或林阿錢有同意延期而為未遵期付款理由,亦可間接證明兩造並無延期給付尾款事實。

(3)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將應給付二千萬元中之一千八百萬元,直接清償李隆錦、廖雪玲抵押債務,林阿錢僅取得該期款二百萬元。

又第三人黃建安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將應給付之一千八百萬元,逕清償李、廖。

是以,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丙○○、黃建安已自分期應給付之價金,直接逕行清償李、廖抵押債務完畢,非如丙○○所稱原告及林阿錢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自行清償李隆錦及廖雪玲之借款。

(4)第三人林阿錢雖已將提存金額領出,惟此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設定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後之個人自保行為,與原告主張解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無涉。

(5)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証信函請求被告丙○○於七日內給付尾款,係因系爭土地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過戶完成,依約丙○○應付清尾款,丙○○已給付遲延一個月餘,故催告丙○○應於七日內解決付清,該期間應屬相當。

而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登記情形,為被告等所明知,且抵押債務亦均由被告丙○○及第三人黃建安等人以應付之價金,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清償完畢,抵押權塗銷亦皆由被告等承買人負責辦理,並無所謂產權不清情形。

再者,原告於該函主張尾款未付,限七日內解決,即係請求給付之意思,並無催告不合法之問題。

又縱令林阿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寄存證催告函係無權代理之行為,尚非對丙○○不具通知之效力,惟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林阿錢之催告通知,既經原告之承認,則應於為法律行為時即發生效力,被告丙○○自難昧於已受催告之通知,從而原告與林阿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委任律師代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生合法解除契約效力。

(6)本件買賣契約既約明尾款應在土地移轉登記完畢,產權移交清楚後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之,並特別註明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前之期日,核屬定期之給付,被告丙○○既未按期支付尾款,因給付期之經過,而成為給付不能,則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無不妥。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⒈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為保障對上開土地之權益,原告乃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乙○○妥為保管權狀,不得將之交付予丙○○,復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存証信函向乙○○、丙○○再次聲明不得將權狀交付。

詎乙○○竟故意違背職務,將土地權狀交丙○○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土地向彰化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主張,暫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

⒉被告乙○○上開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背信罪公訴,乙○○辯稱保管上開權狀不在委任範圍云云,容屬推諉卸責之詞。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經解除後應回復無抵押權負擔之原狀,如今被告持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三千六百萬元,已使系爭土地價值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即令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因有上開抵押權之物上負擔存在無法排除,而受有土地價值減低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提存書、借據、律師函、委任契約、起訴書各乙件、土地買賣契約三件、存証信函八件、存證信函回執四紙、作廢本票四紙(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隆錦、張震天。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⒈系爭土地第四期價金及尾款部分之遲延給付、代繳土地增值稅、銀行及私人抵押借款,均事先經原告及林阿錢之同意,非如原告所指未經伊同意,被告丙○○即擅自代繳。

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交付,簽約時已約定在被告乙○○處交付,嗣原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丙○○為免所交付予林阿錢之價款發生爭議,乃要求原告及林阿錢共同前往乙○○處簽領,足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係往取債務。

⒊系爭土地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尚留存三項抵押權未經塗銷,其產權顯未處理清楚,則被告丙○○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有權拒絕給付尾款,而原告以上開函文為限期給付之催告,顯不合法應不生效力,嗣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被告丙○○既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面告林阿錢協調原告收款,並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二日要求原告及林阿錢共同前來領款,惟原告及林阿錢接獲催告後仍未共同前往乙○○處領款,足徵被告無遲延給付之情,反係原告受領遲延。

另原告及林阿錢既未按時共同前往領款,自不容原告主觀臆測被告丙○○無給付尾款能力。

⒌被告丙○○前以林阿錢為受領人所提存之二千六百八十萬三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林阿錢於八十九年元月七日領取,林阿錢領取該筆款項,無異承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未解除。

⒍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主張上開尾款部分應於通知收到後七日內出面解決,惟該催告函所定期限僅七日,卻要求清償約三千八百餘萬元之鉅額價金,所定期限難謂相當。

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所寄之存證催告函,係由第三人林阿錢所寄發,而林阿錢依同年二月八日所立切結書約定,僅係有價金受領權之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是其具名定期催告履行,不生催告效力。

⒎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仍存有農民銀行、李隆錦及廖雪玲等人之抵押權,且上開三項抵押權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方因清償而全部塗銷,參諸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果於同年四月九日前均已清償完畢,則被告丙○○豈有不於移轉所有權時即要求原告塗銷之理,故堪認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前仍有該三項抵押權存在。

而關於原告積欠第三人李隆錦、廖雪玲二人債務部分,經查債務金額高達三千六百零五十萬元,且林阿錢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方清償債務尾款五十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即已清償完畢。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⒈本件買賣之土地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登記機關據以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自然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丙○○,則該權狀應屬申請人即丙○○所有,而依法應發給丙○○。

縱被告乙○○有為原告保管文書證件之責,亦僅限於保管其替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而由原告交付之文件,至於登記與丙○○後之新所有權狀,本屬丙○○所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之丙○○,是乙○○自無背信或不法可言。

⒉遍查原告與被告丙○○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約明屬於買方即被告丙○○之土地所有權狀於申領後應置於賣方即原告甲○○處,待何種條件成就時方得領回乙節,則丙○○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本即得領回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丙○○向代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即被告乙○○要求領回自己所有之權狀,依法並無不合,而乙○○依法予以交付,自難認有何不法犯意。

況上開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而被告丙○○已將尾款提存,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復已變更為被告丙○○名義,則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乃其權利,對原告並未生何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謄本、匯款單、臺灣銀行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轉帳單、提存書、尾款計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件、錄音帶譯文一冊、律師函五件、存證信函六件(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明、李隆田及林阿錢。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間前訂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丙○○違反該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遲延給付第四期土地買賣價金二千萬元,及尾款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雖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乃據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爰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另被告乙○○與丙○○共謀,由乙○○故意以背信之不法方法,將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違背委任意旨交付予丙○○,持向第三人李隆煥、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致系爭土地在價值上受有三千六百萬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等則以被告丙○○並未違約遲延給付價金,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屬丙○○所有,乙○○將該所有權狀交付丙○○以設定抵押權,並無任何不法,原告亦不致有何損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一六五之三九地號,面積六八三七.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乙○○辦理買賣契約簽立、過戶手續及保管所有權狀等事宜;

伊並與丙○○言明,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除清償抵押借款外,其餘應由第三人林阿錢單獨收受;

系爭土地已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與丙○○,惟丙○○除已依約如期給付第一、二、三期價金共三千五百萬元外,第四期價金二千萬元及尾款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均未遵期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丙○○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等則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及渠等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被告丙○○依約應為之給付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惟自該契約內容以觀,買賣雙方間尚無要求買方即被告丙○○給付價金時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而依該契約之性質,亦無丙○○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價金,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特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非期限利益契約,尚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得不經催告即可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經原告及林阿錢同意,緩期給付第四期買賣價金二千萬元,並約定以該期應給付之價金,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償還原告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與其他私人借款;

復於同年五月九日經原告及林阿錢同意,緩期給付尾款二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並約定待塗銷系爭土地原有之三項抵押權後,再持抵押借款以償付尾款等情,業據證人吳國明到庭結證稱:四月九日要繳第四期款,原告及林阿錢同意將第四期價金繳納農民銀行貸款及增值稅,但該期價金償還上開債務仍然不夠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證人李隆田證稱:丙○○告知系爭土地有三項抵押權,如再付尾款二千餘萬元將對其無保障,...且八十八年四月初時,在林阿錢住所原告及林阿錢同意第四期價金二千萬元全部支付農民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

尾款部分未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吳國明與原告即有口頭約定,應待丙○○貸款下來後再付尾款,八十八年五月初因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未塗銷,原告及林阿錢均同意丙○○完成貸款手續取得貸款後再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

且參以第三人林阿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與被告之談話中,亦確認兩造上開緩期給付及代償之約定,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帶乙捲在卷可按,且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錄音帶內疑似林阿錢之聲音與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乙節,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五六七八○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卷可按。

綜上各情,自堪認被告丙○○已經原告及林阿錢同意緩期給付,而其未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給付第四期價金,及同年五月九日給付尾款均非給付遲延無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及借款債務,可於伊受領給付後自行處理,無須由丙○○代繳;

且系爭土地原有之三項抵押權,至遲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清償完畢,實無接受丙○○以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及代其清償抵押債務為由,同意緩期給付第四期價金及尾款之必要乙節。

然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仍存有中國農民銀行、李隆錦與廖雪玲等人為抵押權人之三項抵押權;

而中國農民銀行之抵押權部分,係於同年六月一日由第三人吳國明與林阿錢共同前往協調還款,並於翌日(即六月二日)塗銷;

而李隆錦與廖雪玲部分之抵押權,則由林阿錢與原告之妻於同年六月十六日清償積欠李、廖二人三千六百零五十萬元債務之尾款五十萬元後,始予以塗銷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壹、參、肆、捌、玖、壹零之登記可稽,並分別經證人吳國明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我與林阿錢共至農民銀行協調還款事宜等語;

證人李隆田結證稱,原告積欠李隆錦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由林阿錢與原告之妻拿約五十幾萬清償後,才將抵押權塗銷;

及證人李隆錦證述:對原告之抵押債權約三千三百多萬元,經林阿錢與原告之妻共同計算結果,連同利息共三千六百多萬元,其中三千六百萬由丙○○、黃建安以現金或商業本票清償,另五十萬元由林阿錢及原告之妻用即期支票清償;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還清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債務之最後五十萬元等語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有之三項抵押權業已清償,無接受丙○○以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及代其清償抵押債務為由,同意緩期給付第四期價金及尾款必要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第四期價金與尾款之給付雖已約定緩期給付,已如上述,惟觀諸原告與被告丙○○間對系爭買賣第四期價金及尾款至遲應於何時給付則未有約定乙節,自堪認該第四期價金與尾款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須於原告催告給付第四期價金及尾款,仍未遵期給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

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丙○○就尾款部分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出面解決;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林阿錢共同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丙○○再次表示解除契約,分別有存證信函三件可稽。

然就原告上開三次通知之內容可知,關於上開第四期價金部分,原告自始未曾催告丙○○應定期給付,是以,丙○○就此部分之給付即無受催告仍遲延給付可言;

至尾款部分,固經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丙○○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給付,而丙○○並未遵期給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未就丙○○遲延給付尾款後,復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逕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難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再者,第三人林阿錢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通知丙○○於文到五日內付清本件土地全部價款,然林阿錢究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觀諸該日通知之內容,亦無從認定林阿錢確有表明代理原告催告之意旨,應認林阿錢之通知尚不生催告丙○○定期履行,以使丙○○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

從而原告與林阿錢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委請律師函發之通知,亦不生合法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㈡關於損害賠償部分:⒈查被告乙○○受原告及被告丙○○委任,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殆無疑義。

又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已登記為丙○○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另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為丙○○所有,且地政機關核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亦載明丙○○為新所有權人,則新所有權狀應屬丙○○所有,亦無疑義。

次查被告丙○○與原告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就移轉登記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應如何處理有所約定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

且參諸原告於委任被告乙○○時,亦未有要求乙○○應妥善保管新土地所有權狀,非於何條件下不得將權狀交付丙○○之特別指示等情,要難僅憑原告嗣後一紙通知,即認丙○○不得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或乙○○不得將該權狀交付予丙○○,是丙○○向乙○○要求領回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而乙○○依此要求交付該權狀,自難認有何違背受任職務之背信行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足資參考。

⒉系爭土地固經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持以向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惟設定當時丙○○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則其持以設定抵押權尚屬權利行使自由,殊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因丙○○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不法行為,致受有土地價值減低之損害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被告乙○○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丙○○持以辦理抵押借款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與乙○○應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併駁回之。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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