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再易,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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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丙○○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乙○○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及送達郵資:叁拾肆元郵票貳拾份,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零貳元,折合銀元柒萬零叁佰零壹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十八條:「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第二條:「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等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銀元柒佰零肆元,折合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捌元。

二、另再審原告起訴未附任何送達郵資,應先行預繳送達郵資:叁拾肆元郵票貳拾份(按實際使用程度多退少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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