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婚,19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乙○○
身分證
被 告 甲○○ 住同右
LIE FU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鈞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鈞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前開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前開判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無故離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上開判決業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葉煥松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境離開台灣,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顯見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此外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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