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小,225,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丁○○ 住苗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承租原告委任竹南鎮攤販協會代為管理,位於竹南鎮○○街二十號臨時攤販集中攤位供營業使用,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二千二百元,應於每月月初繳納,原告並已將該攤位交付被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被告均正常繳租。

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臨時攤販集中場由原告收回自行管理後,被告至同年十月止,共計八期租金一萬七千六百元未繳,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攤販原告原委託攤販協會處理,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收回自行管理,原告係依攤販管理協回移交之名冊及收費清單,向未繳租金之攤位催繳,攤販均未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承租。

攤販管理協會亦未告知攤販以後將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使用該攤位,被告曾告知攤販協會不再續租,其後被告亦不知攤販改由原告管理,故原告和被告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承租原告委任竹南鎮攤販協會代為管理,位於竹南鎮○○街二十號臨時攤販集中攤位供營業使用,兩造約定租金每月為二千二百元,應於每月月初繳納,原告並已將該攤位交付被告使用,至八十八年二月止,被告均正常繳租。

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臨時攤販集中場由原告收回自行管理後,至同年十月止,被告共計八期租金一萬七千六百元未繳等情,已據其提出攤位繳款收據、租金催繳通知為證,被告則以其已告知攤販協會不續租攤位,且被告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經查,據原告所提之中興市場外臨時攤販委任管理契約載明:受任管理人竹南攤販協會,委任管理人竹南鎮公所,茲為中興市場外臨時攤位區之主任管理事宜,同意由原告負責洽租中興市場兩側私有土地供作攤販區使用,竹南攤販協會負責攤販管理、市場秩序維護、租金收取,訂約管理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等語,是依前開契約原告已將系爭攤位委任由竹南攤販協會管理。

又證人張碧勳即前任竹南攤販管理協會管理員亦到庭證稱:「我曾代表竹南鎮公所與攤販協會訂立委任管理契約,我負責攤販之管理並收取租金,有人要承租即找我,跟我說要哪一個攤位,如果攤販要終止租約亦要告訴我」等語綦詳,另觀之原告所提之竹南鎮攤販協會受理臨時攤販集中場登記報名表亦係以攤販協會之名義出租,均足徵攤販若欲承租攤位,係向竹南鎮攤販協會報名,由攤販協會以出租人之地位辦理訂立或終止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事宜,是系爭承租攤位之契約應存在竹南鎮攤販協會與被告之間。

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攤販原告委託攤販協會處理,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收回自行管理,原告係依攤販管理協回移交之名冊及收費清單,向未繳租金之攤位催繳,攤販均未向原告表示要繼續承租,攤販管理協會亦未告知攤販以後將由原告管理等語,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終止與竹南鎮攤販協會之委任管理契約,將攤位收回自行管理,惟其並未承受攤販協會與攤販間之租賃契約,僅係依攤販協會之名冊向攤販催繳,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曾合意訂立承租攤位之契約,是原告與被告間確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之前開抗辯,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一萬七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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