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617,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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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之夫林朝印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約定應自次月起每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同意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被告之夫林朝印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

其餘繼承人林宜蓁、林育群、林鍾蘭英、林朝士、林朝國、林朝智於知悉林朝印死亡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五日通知被告即林朝印之配偶乙○○拋棄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具狀向鈞院陳明拋棄繼承,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四號准予備查。

(二)現被告乙○○為林朝印之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務。

然被告自林朝印死亡後,均未依約按期清償,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拋棄繼承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訴訟時,借款人自願受貴行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

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據此,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朝印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約定應自次月起每月繳納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林朝印僅清償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次主張:林朝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除其配偶即被告外,其餘繼承人林宜蓁、林育群、林鍾蘭英、林朝士、林朝國、林朝智均拋棄繼承,現被告乙○○為林朝印之唯一繼承人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四號拋棄繼承權卷宗審閱無訛,亦堪信為真正。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訴外人林朝印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即應繼承其債務。

而被告自林朝印死亡後,未再依約按期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六七五○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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