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655,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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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甲、原告方面:被告原受訴外人委託出售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三三九之二七地號土地,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委託訴外人董金瑞出售,並預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售出,若以高於此價格出售時,超出之部分交由訴外人董金瑞充作酬勞,雙方並定有土地出售委託承諾書。

茲因訴外人董金瑞為業務推展順利,即邀同原告及原告之妻林鳳珠、訴外人解宗男等人參與仲介出售該筆土地,條件為將來仲介酬勞分成六份,董金瑞分得三份,原告夫妻及解宗男各占一份。

其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葉武生,惟被告反悔拒絕給付仲介酬勞,當日傍晚原告夫妻、解宗男及被告即相互協議,將高出預定售價之一百萬元分成七份,每份為十四萬二千元,被告分得一份,原告夫妻及解宗男各分得一份,被告並當場給付原告夫妻及解宗男三人各四萬二千元,餘額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票據金額合計為三十萬元作為原告夫妻及解宗男所應得之仲介酬勞,詎原告提示該二紙票據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及仲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系爭二紙票據確係由被告簽發,惟被告係委託訴外人董金瑞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無關,仲介酬勞即高於預定出售價格之一百萬元應由董金瑞負責分配給原告等人。

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仲介費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即四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為十三萬五千元,被告僅負給付該金額之義務。

又買賣契約締結之當日,被告已收受買主所交付之定金六十萬元,被告應原告人多勢眾之要求,故交付原告夫妻及解宗男現金各四萬二千元,並簽發系爭二紙票據,作為原告參與仲介之報酬,惟兩造言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尾款未付清,所提供擔保之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未兌現,故被告要求原告不能兌現系爭票據,至今被告應收取系爭土地之價款尚未收足,所收受買受人交付之支票亦未兌現,被告反成為本件交易最大受害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票據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原告及其妻林鳳珠、訴外人解宗男參與仲介出售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一三三九之二七號地號土地之報酬,惟原告提示該二紙票據,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另以其僅委託董金瑞一人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等人均無關,原告不能請求仲介費等票據之原因關係資為抗辯。

經查,被告抗辯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先後簽立土地委託承諾書交付董金瑞收執,此外與原告並無書面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之約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出售委託承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固堪信屬實。

另查證人即受被告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之董金瑞到庭證稱:「被告第一次簽委託書後,有買主願意買,但後來買主籌不出錢來,該次買賣就沒有成功,後來被告再簽第二次委託書委託系爭土地以三百五十萬元賣出,第二次被告簽委託書時,我有找原告夫婦及解宗男一起參加此筆仲介。

被告也知道原告夫婦及解宗男均一起參與本件仲介買賣。

但被告第二次(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買主簽買賣契約時都沒有通知我,他們如何分配佣金也沒有告訴我,後來我才知道系爭土地以四百五十萬元賣出,其實被告共簽三次委託書給我,第三次是委託我以三百萬元賣出,依委託書我應分得酬勞一百五十萬元,我認為被告也欺騙我」等語明確,並提出被告第三次簽立之委託書為證。

另證人解宗男亦到庭結稱:「我與原告夫妻,及新竹另外二人,董金瑞均參與本件仲介,我知道系爭土地委託董金瑞賣,因董金瑞沒空,後來被告與買主葉武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原告就通知我去,兩造都有說要給我分紅,系爭土地也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也是仲介人之一,當日買受人有給定金,我及原告夫婦及被告在被告家中即討論如何分該一百萬,我們約定一百萬元由我、原告夫婦,董金瑞及新竹二人及被告共七個人分,當日被告即給我及原告夫妻一人現金四萬二千元,並開系爭票據共三十萬元給原告,由原告、原告之妻及我平分,後來原告給我現金十萬元,所以票交由原告受領等語」綦詳,足徵被告起初雖僅簽立土地出售委託書委任董金瑞一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惟被告第二次與董金瑞簽立委託書時,董金瑞已邀集原告夫妻參與本件仲介買賣,其後被告與買主葉武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亦通知原告夫妻及解宗男到場,雖原告夫妻於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上係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惟原告夫妻已實際參與本件土地之仲介,被告對於原告夫妻二人、解宗男及董金瑞均共同參與本件仲介等情,亦知之甚詳,此參酌被告曾自承買賣契約中所載仲介人係指原告及其妻林鳳珠及解宗男等語即明,是被告雖未以書面明文委託原告等人仲介系爭土地,然其與原告夫妻間確實有委託仲介前開土地之合意,否則,豈需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通知原告到場,並於收受買主之定金後,未與受託人董金瑞商議,即與原告夫妻及解宗男討論高於原定售價之一百萬元如何分配,更以現金給付原告並隨即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理?再者,若被告僅係委託董金瑞一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何以簽訂土地出售委託書交付董金瑞後,被告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及分配仲介酬勞之事,受託人董金瑞竟全然未經告知?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仲介之原因關係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被告抗辯其僅委託董金瑞出售土地,與原告均無關等語,實難採信。

又被告另抗辯買賣契約中載明介紹人仲介費百分之三,故應依買賣價金計算百分之三合計為十三萬五千元給原告夫妻及解宗男等語,業據原告所否認,並稱:仲介費百分之三係買主即葉武生應給付的,與被告無關等情,查系爭買賣契約固載明「介紹人仲介費百分之三」等語,惟據此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已達成以系爭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為仲介費之協議,且若仲介費僅為十三萬五千元,則被告顯然無須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即簽發予解宗男及原告夫妻各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票據,足徵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當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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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五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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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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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壹拾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P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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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貳拾萬元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P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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