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417,2001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償還本金六十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查詢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四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利息,嗣於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償還本金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及自遲延清償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