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48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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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九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代表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詎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期,迄未獲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出明細查詢單乙紙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狀略稱,因被告受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房屋全倒,生活陷於困頓,近期內實無力承受額外經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之異議狀所陳前開事由,與被告是否應償付本筆借款,尚無何關係,其所陳尚難採信,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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