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家訴,11,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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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甲○○
居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一巷二號三樓
被 告 乙○○ 住苗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婚後共同購買門牌號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八巷五十七弄二十二號五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遷入居住。

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離婚並經確定在案,且已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購置系爭房地外,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而系爭房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七八號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馬志名拍定,被告計可分得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而該筆款項既係拍賣系爭房地後扣除一切負擔所得分配之款項,係屬聯合財產扣除負債後之剩餘部分,兩造既經離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前開款項。

又系爭房地之裝潢維修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若平均分配前揭款項,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既得享有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價值利益,當亦應分擔裝修費用之一半即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始稱公允,爰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一)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而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則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自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

(二)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確為原告之父馬政男與被告共同出資,此由陞陽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發票抬頭均為馬政男及被告可證,甚且系爭房地自八十四年交屋時起,所有房屋及地價稅均由馬政男一人負擔,顯見系爭房地確由原告之父馬政男出資二分之一價款,被告所言系爭房地係原告與其各出資二分之一,顯非事實。

又系爭房地確為自用而購買,並非被告所言係出於投資,若為投資購買,應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遷入居住時,席設十四桌宴客之理。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標得會款三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於同年月十日結婚時充為嫁妝,另十餘萬元用於購買結婚用品,俟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標得會款三十餘萬元給付裝潢之木工材料費,詎因工程超出預算,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標得另一會款五十三萬餘元,用於支付工資、水電工程、鐵門窗及其餘家電用品等費用,此有會單二紙可證,被告所言原告未曾支付裝潢費用云云,亦非實情。

(四)原告獨自撫養兩造所生幼子,每月開銷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豈能還有節餘,反觀被告,除自己之開銷外,並無其餘負擔,雖於兩造離婚判決命被告每年支付三萬六千元撫養費,以被告年收入達六十萬元以上,亦僅九牛一毛而已。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分配表、民事起訴狀、禮簿、郵局存款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証信函等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十紙、互助會單四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政男、余秀香、李春男、蕭慶賢。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雙方於婚前約定婚後於台北共築小家庭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乃以內弟馬志名之名義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兩造間離婚事件中所主張,足見系爭房地係購置於兩造結婚前無訛,是系爭房地既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

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為其以其內弟馬志名之名義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持分之財產即應併論而為分配,從而兩造剩餘財產相同,亦無所謂差額分配問題。

原告所提訴外人馬政男之互助會單、郵局存款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餘額證明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價金為馬政男所支付,且由其所提統一發票觀之,其中有馬志名之名義及馬政男之名義者,亦足證系爭房地之價金非由馬政男所支付。

(二)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惟事實上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期間俱在兩造結婚前,故系爭房地不過為被告婚前原有財產形態之轉換而已,尚難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甚明。

且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婚前即已購置並付款,被告於兩造婚前已支付購屋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亦於兩造婚後不久,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內支應,顯見原告就被告所購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絕無絲毫協力及貢獻可言,原告自無主張本件訴求之餘地。

(三)兩造於八十三年結婚時,被告才二十七歲,並無任何資力,故購置系爭房地之價款悉向被告父母借貸而來,被告就拍賣系爭房地分配所得價款尚需償還被告父母,則此項債務亦應扣除,益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購屋款為被告父母所贈與,則既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並無任何協力及貢獻可言,自不能為本件請求。

(四)原告於鈞院審理中雖表示同意將其財產拿出來一併分配,惟迄今未見其提出任何財產供共同分配,僅單方面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分配之請求,實為無理。

又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供五十九萬一千元擔保金,對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可領得之款項實施假扣押在案,原告之此項擔保金亦有論列併為分配之必要。

(五)被告婚前即已受僱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鑽探工程處,在苗栗、新竹地區擔任油井鑽探技術人員,工作地點始終未變。

兩造婚後住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十三鄰城南一五二號之一,原告雖因工作地點在台北,平日寄居於台北縣三重市之父母家,但休息例假日仍返被告前開住所,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出於投資,非為自住,何來鉅額之裝修費用支出,原告空言就系爭房地支出裝潢維修費用,殊無足採,且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李春男、蕭慶賢等於鈞院之證詞混沌含糊,原告是否曾支出裝潢費用,實屬可疑。

又縱設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曾支出裝潢費用,亦已添附於系爭房地,含括於拍賣價格內,自無單獨再予論究之必要,況無論原告或其父馬政男於系爭房地拍賣時,均無異議,自難強求被告於此再承擔其損失。

(六)被告自原告藉故拒不返回被告前開住所後,為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原告之無理索需,以致原告多有節餘,而被告反而負債甚多,另加上被告本身借貸部分如亦列入計算,亦見原告之請求無理。

且如僅將被告之財產列入平均分配,將僅單方面課予被告全部負擔,又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兩造離婚判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元之負債,及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之負債,則本件分配被告所剩無幾,原告訴求之分配方式顯失公平,亦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以維公道。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跨行電匯證明條各一件及匯款委託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為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遷入居住。

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離婚並經確定在案,且已辦理離婚登記。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購置系爭房地外,原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分配,而系爭房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五七八號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馬志名拍定,被告計可分得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而該筆款項既係拍賣系爭房地後扣除一切負擔所得分配之款項,係屬聯合財產扣除負債後之剩餘部分,兩造既經離婚,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前開款項。

又系爭房地之裝潢維修費用等均係由原告負擔,若平均分配前揭款項,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既得享有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價值利益,當亦應分擔裝修費用之一半即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元始稱公允,爰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雙方於婚前約定婚後於台北共築小家庭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乃以內弟馬志名之名義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系爭房地,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兩造間離婚事件中所主張,足見系爭房地係購置於兩造結婚前無訛,是系爭房地既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自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

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地為其以其內弟馬志名之名義與被告各出資二分之一所購置,已如前述,則原告持分之財產即應併論而為分配,從而兩造剩餘財產相同,亦無所謂差額分配問題。

系爭房地雖係於兩造結婚後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婚前即已購置並付款,被告於兩造婚前已支付購屋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亦於兩造婚後不久,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匯入原告帳戶內支應,故系爭房地不過為被告婚前原有財產形態之轉換而已,尚難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甚明,原告就被告所購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無絲毫協力及貢獻可言,自無主張本件訴求之餘地。

又被告於八十三年結婚時才二十七歲,並無任何資力,購置系爭房地之價款悉向被告父母借貸而來,被告就拍賣系爭房地分配所得價款尚需償還被告父母,則此項債務亦應扣除,益見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資分配。

退而言之,縱認上開購屋款為被告父母所贈與,則既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並無任何協力及貢獻可言,自不能為本件請求。

另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財產供共同分配,僅單方面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分配之請求,實為無理,又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供五十九萬一千元擔保金,對被告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可領得之款項實施假扣押在案,原告之此項擔保金亦有論列併為分配之必要。

再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係出於投資,非為自住,何來鉅額之裝修費用支出,原告空言就系爭房地支出裝潢維修費用,殊無足採,且縱設原告對系爭房地確曾支出裝潢費用,亦已添附於系爭房地,含括於拍賣價格內,自無單獨再予論究之必要。

又本件原告多有節餘,而被告反而負債甚多,另加上被告本身借貸部分如亦列入計算,及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兩造離婚判決,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九千元之負債,及按年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之負債,則本件分配被告所剩無幾,原告訴求之分配方式顯失公平,亦請鈞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以維公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因裁判而離婚者,自判決離婚確定時起發生形成之效力。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除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外部分,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所剩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剩餘財產係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財產,是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如該原有財產係於結婚時已有之財產,或於婚姻存續中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因其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無關,自不得納入剩餘財產之列,亦即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必須分離為結婚時或聯合財產制開始之原有財產與結婚存續中或聯合財產制存續中之原有財產,後者為剩餘財產,有分配之義務,而前者與特有財產同,不必為分配(參見戴東雄教授所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疑問」第二一四頁)。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嗣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曾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既經裁判離婚確定,其婚姻關係因而消滅,聯合財產關係自亦隨同消滅。

四、另本件系爭房地係於兩造婚前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陞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被告於婚前已支付購屋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支付完畢,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建物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之弟馬志名之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買受人馬志名繳足全部價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被告計可分得拍賣價金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分配表各一件及統一發票十紙,及被告所提跨行電匯證明條一紙、匯款委託書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分配款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是否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原有財產?經查,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結婚,被告於婚前即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一百四十萬元,並於婚後三個月間另行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結婚前迄今均受雇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鑽探工程處,在苗栗、新竹地區擔任油井鑽探技術人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述支付系爭房地購買價金之三百萬元,應屬被告結婚時已有之原有財產,可堪認定。

雖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取得該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既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無關,核其性質不過為被告結婚時已有之原有財產三百萬元之形態轉換而已,而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間經拍賣後,被告可分配之金額僅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既未逾其結婚時已有之原有財產三百萬元,則該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自屬被告於結婚時已有之原有財產三百萬元之餘額,尚難認為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就該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六元請求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自屬無據。

另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其他剩餘財產之差額既未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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