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簡上,58,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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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中令
通訊地址:台北木柵郵政二─七九號信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
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九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供上訴人安設明水管及開闢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並登記地上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原審判決所述水泥產業道路係於兩造調解後始鋪設,且不適於農業使用通行。
又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同段九六之四八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會同意上訴人埋設水管,惟上訴人仍希望自被上訴人所有九六之二四地號土地安設水管引水較為省電,但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證明。
三、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五幀。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除可與其周邊土地水塔、水管所有人協商取得用水外,尚得自坑尾寮溪上游支線取水,該水源水量足夠,且至上訴人土地之距離僅約一百二十餘公尺,引水極為便利,而被上訴人土地入口處較水池平面高出甚多,欲使水源流通必須加壓或抽水,上訴人所稱自被上訴人土地安設水管可較省電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九六之四八四地號土地,因與道路不通,基於路徑、坡度及將來有意購置小貨車載貨通行之考量,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六之二四地號土地開設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總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以供上訴人耕作前開土地通行之用。
又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種植柿子、李子灌溉用之水管,如沿前揭開闢後之道路架設並予引水,亦最為節省電力,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之記載則以: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週邊已有既成之水泥產業道路可供通行,一般機車、貨車皆可暢行無阻,並無通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
又該產業道路旁已有水塔、水管及電力設施,亦無須另行安設管線引水,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間尚隔有其他數筆土地,縱認上訴人有設置灌溉管線之必要,亦應擇其最近之坑尾寮溪上游取水,而非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管線引水,況系爭土地入口處較水池平面高出甚多,欲使水源流通必須加壓或抽水,上訴人所稱自系爭土地安設水管可較省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乃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既無令周圍地所有人容忍其通行之必要,土地所有人即不得主張通行周圍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因與道路不通,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前開土地週邊已有現成之水泥產業道路,並無必要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中間尚隔有同段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而於該同段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間已有寬約二公尺半之水泥鋪設產業道路可通往市區等事實,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原審所攝現場照片五幀、本院所攝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相鄰之周圍地,且被上訴人前開土地鄰近處已有適宜之水泥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及市區,無須捨近求遠自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通行系爭土地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如自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架設管線並予引水灌溉,最為節省電力云云,惟查:兩造所有前開土地間尚隔有同段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而於該九六之四八0、九六之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間已有寬約二公尺半之水泥鋪設產業道路可通往市區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得經由上開產業道路通行並引水灌溉,實無自系爭土地另行開闢道路安設管線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土地之相鄰地,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明其欲如何跨越上開九六之四八0地號等二筆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安設水管之路線及方法,及其何以未向相鄰土地所有人請求安設管線引水,而向被上訴人主張自較遠之系爭土地上架設水管,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自系爭土地上架設管線並予引水最為省電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非通過系爭土地即不能安設水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上安設水管,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三百平方公尺供上訴人安設明水管及開闢寬約二公尺半之道路,並登記地上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B 法 官 宋國鎮
~B 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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