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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涂明智
古政訓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丙○○簽發,以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並由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不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丙○○則以:伊並未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案被告偉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票款未還之事實,已經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惟被告丙○○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
經查,被告丙○○確持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聲請開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經該行職員林耀源當場予以核對身分,完成對保手續乙節,業據證人林耀源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查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附卷可參,殆無疑義。
是被告丙○○抗辯其既未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五、被告等既分別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背書人,自應負其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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