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2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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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庚○○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一)緣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原物分割,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裁定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確定。

(二)依上揭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原物分割方案,H部分為道路由兩造共有;

然被告丙○○、庚○○二人在該H部分上構築地上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路一六一號,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被告己○○亦同有地上建物,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至今均未拆除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致使原告無法利用H部分道路運送建築材料,通往原告受分配上開分割判決所示C部分土地構築建物,爰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示「巷道部分,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

,換言,是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庚○○、己○○三人拆除占用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乃依法而為,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己○○部分:(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既自承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起訴,而原告又係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乃原告既遲未將其占有而分予其他共有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予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分得之共有人,反卻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乏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稱簡土地測量局)測量。

二、被告庚○○部分: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於八十一年間訴請判決合併分割,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

依上揭判決原物分割方案,H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三○九之一地號)為道路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然被告丙○○、庚○○二人在該共有道路部分上構築地上建物,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被告己○○亦同有地上建物,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至今均未拆除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致使原告無法利用共有道路運送建築材料,通往原告分得之土地構築建物,爰提起本訴;

被告丙○○、己○○則以原告既自承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起訴,而原告又係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乃原告卻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乏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庚○○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辯稱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三一○之一、三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判決原物分割確定,依該判決H部分,即分割登記後之同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分歸兩造及訴外人丁○○、杜見發、甲○○○、邱林鳳、戊○○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經本院先後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測量局鑑定書、鑑定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竹南地政事務所與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之面積相同,但土地測量局為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且其採用之測量工具及方法較為精密,是本件以採土地測量局之測量鑑定圖為凖。

三、被告丙○○、己○○雖辯稱原告既自承根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一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之確定判決起訴,而原告又係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得聲請執行法院將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乃原告卻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乏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依此規定,當事人得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點交者,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

若分割後之土地,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請求點交。

經查系爭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原分割判決分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部分之強制執行點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非無保護之必要,亦無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之問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訴請被告丙○○、庚○○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如後附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丙○○、己○○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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