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34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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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本訴部分: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六、一八九及
  5. 二、反訴部分:
  6.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7.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 貳、陳述:
  9. 一、本訴部分:
  10. (一)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接手他人於八十六年
  11.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2. 二、反訴部分:
  13. (一)系爭土地現非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並無
  14. (二)反訴被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地,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接前所
  15. (三)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依約於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供反訴被告使用
  16. (四)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已有載明,租期屆滿遷出時,反訴
  17. (五)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實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物
  18.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一事,反訴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
  19. 壹、聲明:
  20.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1. 二、反訴部分:
  22.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八六、一八九、一九六地
  23.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4. 貳、陳述:
  25. 一、本訴部分:
  26.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繳租金已逾三期,被告退回租金已經原告
  27. (二)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況原告收受被告退還之押金不表異議,縱
  28. (三)兩造間租約因就各項重要要件未達共識,租約無效,被告乃退回押
  29. (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建,原告所謂租地建屋云云,與事實不
  30. (五)被告與前承租戶金城康宏之租約為一般房屋承租契約,並非租地建
  31. (六)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於六十八年已徵收完畢,台六線後龍汶水線拆遷
  32. (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六線拓寬工程,於八十八
  33. (八)被告未曾允諾重建,依證人陳紹熾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
  34. 二、反訴部分:
  35. (一)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中,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年
  36.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後,原告一直未將土地騰空
  37. 理由
  38.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接手他人
  39.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
  40. 三、按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
  41.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中,反訴被告占用系
  42.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43.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後,反訴被告
  44.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住苗栗
即反訴原告 居台北市中山區○○○路二九四巷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葉治峰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五樓
丁○○ 住同右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0巷七弄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確認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一八六、一八九及一九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接手他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承租以經營紅冠小館小吃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又向被告續租,租金從以往之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調整為每月二萬一千元,雙方立有租約。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藉口土地徵收問題,要求原告將其上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兩造找人估價完畢。

但當原告所建房舍拆除後被告遲遲不雇工進場施作,後更以存證信函主張因雙方對租賃之標的物及租期等未有合意,稱先前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所定租約無效,退還原告所繳付之押租金云云。

被告此舉,除証明被告之毀約背信,且益證兩造對租賃之標的、租期確有合意,否則原告豈有貿然交付押租金之理。

且前述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顯有連續,足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⑴按原告係頂讓前手對系爭土地上已建房屋及權利(原來之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八六號),而房屋之前手係向被告租地建屋,故於原告於八十六年接手時,即重向被告訂立租約,意即原告承受前手對被告之權利義務,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簽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而原告當時係與與原告大哥之女婿金城康宏合作開設「紅冠小館」小吃店,租約到期後,原告即與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續訂租約並繳付押租金,原告亦按月繳付租金繼續營業。

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某日,即藉口土地徵收問題,恐有部分現有建物日後會遭拆除,擬由被告補助拆除及重建費用,而重建期間不收租金為條件,誘使原告同意拆除。

原告因思日後亦須自費重建,今地主願意全額補助,遂不疑有他同意先拆後建,被告尚邀原告一同與拆除及重建之包工陳紹熾商議全部工程事宜,並由被告給付定金一萬元與陳某。

而被告事後毀約,拆除舊有房屋後不願重建,乃因被告意欲將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而原告於土地上有房屋存在並為營業使用,妨害原告之出售計劃,故為設計讓原告同意拆除後,即不再復建,令原告無法使用,後更以兩造對租賃標的物、租期等無確切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不成立為由退還押租金;

後於鈞院審理時又改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其目的即在逼退原告對該等土地之使用。

⑵被告已自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㈠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所提答辯狀之事實理由欄所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繳租金已逾三期...」,顯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豈有未繳租金之語。

故被告對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顯無爭議。

㈡至於被告所提認原告收受被告退回之押租金支票六萬元,故認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或業已終止云云。

被告所述顯有誤會,按依被告為退還原告押租金支票六萬元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顯證兩造之前確立有租約無誤,雙方對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爭議。

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租賃契約並無一定須繳付押租金為其成立要件,是縱原告收受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回與押租金同額之支票,亦無法認定原告同意終止租約。

況依其存證信函所述,被告係認租約自始不成立,非謂終止租約之意,與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所提準備書狀所稱認收受被告寄送之支票即謂同意解約,其意顯然不同。

況被告係以存證信函附支票方式寄與原告,原告無法不為收受。

被告引此即認原告同意解約,顯有誤會。

又果事實如被告所述,兩造當時附有如房屋遭拆除時,租賃關係自然終止之協議,依證人陳紹熾所述,該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為何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方式將押租金退回?如其所言,收受支票即表示同意終止租約,則在房屋拆除而被告尚未退還押金之前,兩造間之租約存否?另依公路局東西向快速道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所發函文,表示該路段即將動工,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拆遷。

果如此,被告又何需與原告另訂租賃契約?到時房屋遭拆除而滅失,租約自動終止,根本無簽約之必要。

然兩造卻另簽契約,實難認兩造自始無租賃合意。

⑶被告無催告原告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權利:㈠查原告係頂讓前手對系爭土地上已建房屋及權利(原來之門牌號碼為公館鄉五谷村八六號),而房屋之前手係向被告租地建屋,故原告於八十六年接手時,即重向被告訂立租約,意即原告承受前手之權利義務,此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證一契約之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簽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故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應屬租地建屋契約。

㈡被告主張於原告未繳租金達三期以上,且退還押租金並無異議,故認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然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原告有任何催繳租金,逾期終止租約之催告,如何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又依土地法一百零三條之規定,租地建屋之出租人收回土地之要件,需欠繳之租金總額扣除擔保金,尚需達二年以上。

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原告積欠租金亦未達二年以上,被告亦無終止租約權利。

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租約內載之每月租金之金額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租金,每月一萬四千元整;

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二萬一千元,每月調高金額達七千元,其調幅為百分之五十,依現今之景氣狀況,原告豈有可能承租一間調幅百分之五十,又有可能隨時遭拆除之房屋否?顯有疑議。

而原告以如此高價承租系爭房屋,豈有能又無條件讓人拆除。

則原告所稱被告願以拆舊屋建新屋,而原告同意提高租金方式補貼被告之興建費用(水電裝璜仍由原告負擔),租約期滿果無續租該屋仍為被告所有,興建期間不收租金等情,顯屬合理。

被告既未依約興建鋼構房屋供原告使用,即無終止租約之權利。

⑷原告係以該處經營小吃店,業已經營二年以上,而其上房屋原告當初係前手頂讓而來,且已與被告續定租約三年,茍非被告同意補助,原告豈自行僱工拆除其上房屋之理。

至於系爭土地因重劃徵收而有部分房屋需拆除一節,確屬事實,然該等土地尚未辦理徵收,且無通知如不自行拆除將由政府拆除,原告豈有置正常營業不做而將房屋拆除,致己無營生處所?顯無可能。

此觀系爭土地附近房屋現均無因徵收而拆除之景即明。

且茍原告經營不善,無法繳納租金,原告自行離去尚且不及,何有仍將冷藏箱置於原地,更向被告起訴主張權利之理。

再依原告先則以契約不成立,繼以原告未繳租金終止契約之情觀之,其目的即在逼退原告使用之意甚明,否則即無收受押租金後又主張契約不成立之理。

⑸依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之鐵皮房屋縱因道路拓寬所需拆除之部分亦不過約二至三坪左右,根本無礙於原告仍得繼續使用該屋,原告實無需與被告訂立租約後又同意終止租約將全部房舍拆除。

而被告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即知因道路拓寬於同年五月拆除占用部分,並已將此等情形告知原告,原告仍願提高租金續為租用。

果其陳述屬實,原告豈有可能於應已拆除之同年六月,以高於原租金一半之價額向被告承租隨時有遭拆除而遭終止租約之房舍之可能。

依此顯知被告陳述之不合經驗法則而非事實。

⑹綜上所述,被告既自認原告所主張係屬真實,又無終止租約之證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對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現非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如反訴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因被告藉口土地徵收問題需重新建築,其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信其所言,故將屋內擺設及生財器具搬走以便拆除重建。

孰知反訴原告拆除後即不為重建,系爭土地即為反訴原告占用。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二)反訴被告並無占有使用該地,並無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接前所述,反訴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因使用此等土地所得利潤可言,反訴原告亦無損害發生,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依約於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供反訴被告使用,且於重建期間不收租金,否則證人陳紹熾與反訴原告夫妻僅討論拆除問題即可,反訴被告即無參與討論重建問題。

反訴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興建義務,在此期間自不得請求租金,並無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可言。

(四)又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已有載明,租期屆滿遷出時,反訴被告所有之傢俬雜物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任憑反訴原告處理,反訴被告絕不異議。

依上契約所定,縱果反訴被告到期應為遷讓而有雜物尚留於系爭土地者,反訴被告同意拋棄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任由反訴原告處理。

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所留於現場之物品為已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廢棄物,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反訴被告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之謂。

反訴被告縱有物品仍留存現場,亦係反訴原告所同意,即非無法律原因而獲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餘地,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告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五)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實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物品,反訴原告請求騰空返還,顯無必要。

且反訴原告除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要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外,之前並無任何要求反訴被告遷讓之請求,則依其反訴聲明所示,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尚有物品留存系爭土地上,始得請求,且現時現場已無堆置任何物品,則反訴原告應以何時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截算日,反訴原告並無說明。

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留存於現場之物品如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其受有全部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而其以兩造所簽租約之租金之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亦無說明,更難認其請求有所依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一事,反訴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即無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反訴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一件、支票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紹熾。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八六、一八九、一九六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二萬一千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繳租金已逾三期,被告退回租金已經原告收受,原告未表異議,租約顯已終止。

(二)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況原告收受被告退還之押金不表異議,縱曾有所謂租約,經原告受領行為,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實現。

(三)兩造間租約因就各項重要要件未達共識,租約無效,被告乃退回押金,原告收受退還押金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後,未表異議,顯亦就此租約無效退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有合意,否則原告豈有貿然將押租金存入帳上之理。

(四)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建,原告所謂租地建屋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所稱,無非企圖引用不正確之法律關係誤導與混淆視聽。

且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地建屋應聲請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上並無他項權利之登載,原告所述顯不實在。

況被告與金城康宏簽約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建築完成,益足見被告與金城康宏間之租約為一般之房地承租合約。

(五)被告與前承租戶金城康宏之租約為一般房屋承租契約,並非租地建屋契約,且被告與金城康宏間之租約與被告與原告間之草約,二份合約為獨立無關,並無接續關係。

(六)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於六十八年已徵收完畢,台六線後龍汶水線拆遷通知名冊所列通知人為(紅冠小館)乙○○,而發放通知時乙○○拒領,因此原告早已明白系爭土地上建物勢必拆除。

被告於與金城康宏租約到期後原不擬再續約,嗣因原告屢次以房屋仍可使用為由,並以調高租金為手段,而被告又因是項工程自土地徵收後多次有施工拆除之耳語均未實現,且於前手租約到期後仍未強制拆除,遂於簽草約時應原告要求將到期日暫書為九十一年。

被告後以兩造間之前開草約就契約重要要素標的物、合約期限皆未有合意,與一般簽約習慣不符,因此提出合約無效,詎原告卻於收受被告退還押租金半年後提起本訴,企圖以此漏洞百出之草約來達成其對被告極為嚴苛且違背常理之合約確認目的。

果被告曾答應重建及重建期間不收租金,何以未於草約中載明,顯不符常理。

又兩造於簽約時連日期都未書明,且原告先後二次所言簽約日期不同,顯見當時一切事宜尚在商議中,兩造間之草約只可視為被告曾收受原告押金之收據而已。

(七)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六線拓寬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文要求住戶拆遷,且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又再發函通知未拆除居民要求配合,原告所云附近房屋無因徵收拆除之景,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未曾允諾重建,依證人陳紹熾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藉口土地徵收問題,要求原告將其上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兩造找人估價完畢等情。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中,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年餘不曾搬遷,反訴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遭破壞,無從使用收益,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後,原告一直未將土地騰空交還被告,並將其所有生財器具堆放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等物品不可視為廢棄物,反訴被告確享有未支付價金而得以放置物品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則因之喪失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機會成本,而受有損害。

又反訴被告甚至將建物拆除後出售剩餘廢鐵之款項據為己有,亦受有不當得利。

另系爭土地至今仍為反訴被告占用中,而反訴原告已將押租金退回,反訴被告亦享有該押租金於此一期間內之孳息之不當得利。

叁、證據:提出支票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建照執照一件、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函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增霖。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

理 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接手他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承租以經營紅冠小館小吃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又向被告續租,租金從以往之每月一萬六千元,調整為每月二萬一千元,雙方立有租約。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藉口土地徵收問題,要求原告將其上建物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由兩造找人估價完畢。

但當原告所建房舍拆除後被告遲遲不雇工進場施作,後更以存證信函主張因雙方對租賃之標的物及租期等未有合意,稱先前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所定租約無效,退還原告所繳付之押租金。

被告此舉,除証明被告之毀約背信,且益證兩造對租賃之標的、租期確有合意,否則原告豈有貿然交付押租金之理。

且前述二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顯有連續,足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未繳租金已逾三期,被告退回租金已經原告收受,原告未表異議,租約顯已終止。

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更無如原告所云之租地建屋之情事,充其量不過為草約而已,而該草約因就各項重要要件未達共識,租約無效,被告乃退回押金,原告收受退還押金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後,未表異議,顯亦就此租約無效退還押租金之意思表示有合意,否則原告豈有貿然將押租金存入帳上之理,況原告收受被告退還之押金不表異議,縱曾有所謂租約,經原告受領行為,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實現。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六線拓寬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由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發文要求住戶拆遷後而拆除,原告早已明白系爭土地上建物勢必拆除,被告從未曾允諾重建,原告所云附近房屋無因徵收拆除之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係由原告與金城康宏接手他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向被告承租以經營紅冠小館小吃店,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期滿後,原告又向被告續租,租金從以往之每月一萬六千元,調整為每月二萬一千元,雙方立有租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對該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租約期滿後所為之租賃契約就各項重要要件未達共識,租約應屬無效,且該租賃契約應僅屬草約云云,惟所謂租賃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租賃標的物並無不確定之情形,甚至已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且就租金之支付亦已明確約定,雖於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明白載明租賃之標的物及租約之起迄月日,亦無礙其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僅生該租賃契約究為定期租賃與否之問題而已,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開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而參諸被告所提建照執照影本一件所載原始起造人確為被告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被告所辯為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時止,確曾有房屋租賃關係存在無訛。

三、按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觀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台六線拓寬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

原告既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就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曾合意由被告拆除重建,其重建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重建完成後再出租予原告,且由兩造找人估價完畢後拆除,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自已因被告收回租賃物重新建築而消滅,本無待於終止,自無繼續存在之可言。

且縱認兩造於前述約定係以於拆除重建期間租賃契約仍繼續存續,亦因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仍應認兩造間原有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收回租賃物而消滅。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有之租賃關係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中,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年餘不曾搬遷,反訴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遭破壞,無從使用收益,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後,原告一直未將土地騰空交還被告,並將其所有生財器具堆放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該等物品不可視為廢棄物,反訴被告確享有未支付價金而得以放置物品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則因之喪失所有物使用收益之機會成本,而受有損害。

又反訴被告甚至將建物拆除後出售剩餘廢鐵之款項據為己有,亦受有不當得利。

另系爭土地至今仍為反訴被告占用中,而反訴原告已將押租金退回,反訴被告亦享有該押租金於此一期間內之孳息之不當得利。

為此,訴請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非反訴被告占用,反訴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因使用此等土地所得利潤可言,反訴原告亦無損害發生,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並無理由。

又反訴原告本應依約於拆除舊屋後重建新屋供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興建義務,在此期間自不得請求租金,並無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可言。

且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已有載明,租期屆滿遷出時,反訴被告所有之傢俬雜物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任憑反訴原告處理,反訴被告絕不異議。

依上契約所定,縱果反訴被告到期應為遷讓而有雜物尚留於系爭土地者,反訴被告同意拋棄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任由反訴原告處理。

反訴原告既同意反訴被告所留於現場之物品為已拋棄該等物品所有權之廢棄物,任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反訴被告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之謂。

反訴被告縱有物品仍留存現場,亦係反訴原告所同意,即非無法律原因而獲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餘地,反訴原告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殊無理由。

另經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實地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物品,反訴原告請求騰空返還,顯無必要。

且反訴原告除於其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答辯狀中要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外,之前並無任何要求反訴被告遷讓之請求,則依其反訴聲明所示,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起尚有物品留存系爭土地上,始得請求,且現時現場已無堆置任何物品,則反訴原告應以何時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截算日,反訴原告並無說明。

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留存於現場之物品如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致其受有全部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而其以兩造所簽租約之租金之計算反訴被告所受利益亦無說明,更難認其請求有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仍由反訴被告占用中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現仍為反訴被告占用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現場,現場為空地,並未堆置任何物品,有現場照片二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八年十月拆除後,反訴被告一直未將土地騰空交還,並將其所有生財器具堆放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年餘不曾搬遷,反訴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遭破壞,無從使用收益,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占用系爭土地,即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固據聲請訊問證人廖增霖,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反訴被告即未在該處營業,現場堆置一些廢棄物及反訴被告所有之冰箱等物,且拆除後之廢鐵亦於二、三個月前才清除等情,已據證人廖增霖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是反訴被告除冰箱尚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外,其餘拆除後之廢棄物應均屬反訴原告所有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應堪認定,則反訴原告於未清除現場廢棄物前,是否因反訴被告所有之冰箱放置於系爭土地上而更受有如何之損失,實非無疑,且反訴被告究因放置冰箱於系爭土地上而受有若干利益,亦迄未見反訴原告舉證證明,況依兩造所簽租賃契約第十七條已有載明,租期屆滿遷出時,反訴被告所有之傢俬雜物留置不搬者,應視為廢棄物任憑反訴原告處理,反訴被告絕不異議,雖僅係就租期屆滿而為約定,惟於契約因其他原因而消滅時,解釋上應認同有其適用,則反訴被告既同意拋棄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將之視為廢棄物任由反訴原告處理,反訴原告不為處理而任令其留於現場,則反訴原告縱因之受有損失,亦與反訴被告無關。

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土地騰空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每月二萬一千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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