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苗簡,588,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之四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六之四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子林金源所有,而由原告管理。

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借用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作為搭蓋房屋使用,約定如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如被告不願承買或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即時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茲因原告之子林金源因需資金周轉擬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徵詢被告是否有意優先承買,被告表示不願承買後,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寶,依兩造間借用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即時將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依兩造借用契約之約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房子屋頂被颱風吹掉後,伊經原告同意後借錢才修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子林金源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前於八十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借用契約書,向原告借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作為搭蓋房屋使用,約定如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如被告不願承買或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時,被告應無條件即時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茲因原告之子林金源因需資金周轉擬出售系爭土地,經原告徵詢被告是否有意優先承買,被告表示不願承買後,乃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國寶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用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並搭建房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南地所二字第一0三四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兩造借用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既約定如原告需使用系爭土地,或原告要出賣系爭土地而被告不願優先承買時,被告願無條件即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

原告於被告不願承買後出售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無條件拆除房屋並返還土。

從而,原告依兩造借用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拆除借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土地上之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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