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89,訴,39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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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上開機器設備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6.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被告甲○○係被告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佳發公司)
  9. (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上開工廠隔鄰失火部分遭殃及,致與原告發
  10. (三)詎被告等明知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11.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2. (五)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第一百八十
  13. (六)依據臺灣省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頒發之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
  14.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刑事判決
  15. 理由
  16.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17.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18.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
  19. 四、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不能以原物返還時,應折算多少金錢賠償損害
  20. (一)查該機器設備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出租予被告金佳發公司時乃全新購
  21. (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四號函、
  22.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臺灣省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頒發之臺灣省各級農會
  23.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不能以原物返還時,應折算為三百十二
  24.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
  25.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

上開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甲○○與被告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上開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時,應折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八千元連帶賠償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佳發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間代表該公司向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以下簡稱本會)承租本會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里○○街二十五號之農產加工廠房、車輛及機器等設備。

(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上開工廠隔鄰失火部分遭殃及,致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進而訴訟,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第二審勝訴確定判決,依該判決意旨,被告金佳發公司應將原第一審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廠房、車輛及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苗院丁執民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命令通知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上開工廠為強制執行。

(三)詎被告等明知前揭執行命令之執行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上述執行命令後,同年十月十九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持有中原屬本會所有之物品侵占入己;

並自某不詳時間起,迄同年十月十九即強制執行前一日下午,陸續要求被告金佳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五、六人幫忙搬機器設備,並雇用不知情訴外人同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楊世旭駕駛JM─九七六號營業大貨車,不顧原告在場人員之阻止,將附表劃線所示之機器設備予以載走,運至臺南縣境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之某廠房內藏置,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致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上述工廠內為強制執行時,發現上述機器設備均不在現場。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六號起訴,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罪刑,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五)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回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等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如被告等仍否認有侵占上述機器設備,或拒絕返還該機器設備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被告等於相當期限後仍不為回復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上述機器設備之金額即三百十二萬八千元。

(六)依據臺灣省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頒發之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度預算及八十九年度決算編審要點內附「九十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編審要點」第(七)條所示:「固定資產備抵折舊之編列,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條、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但為便於計算得以固定財產之原值分為電腦設備百分之十至二十,房屋及建築百分之三,機器設備、什項設備及其他設備百分之十至二十之比率編列。」

據此,本件機器設備請准依前揭機器設備、什項設備及其他設備之折舊規定百分之十計算。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刑事判決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核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一號執行案卷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合法送達,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案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或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被告金佳發公司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已如前述,依上開民法及公司法規定,自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不能以原物返還時,應折算多少金錢賠償損害,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一)查該機器設備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出租予被告金佳發公司時乃全新購入,原告主張該機器設備金額合計三百十二萬八千元即係按當時購入之價格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

迄被告等將之侵占搬離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前),實際使用日數為七年餘。

(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二0五四號函、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茶、酒、飼料、飲料及其他食品之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限為七年,另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函,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再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上開系爭機器設備已逾耐用年限,其殘價計算應為資產總價十分之一。

因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折合金錢應為新品之十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臺灣省農會於八十九年九月頒發之臺灣省各級農會九十年度預算及八十九年度決算編審要點內附『九十年度事業計畫及預算編審要點』第(七)條,以百分之十計算折舊云云,惟查該要點全文內容為:「固定資產備抵折舊之編列,應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六十條、九十二條規定辦理。

但為便於計算得以固定財產之原值分為電腦設備百分之十至二十,房屋及建築百分之三,機器設備、什項設備及其他設備百分之十至二十之比率編列。

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計算請參閱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四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即所謂百分之十係謂農會內部財務報表之編列比例而言,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之計算仍應依上開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四號函為準,故本件系爭飲料製造及加工設備耐用年限應為七年無誤。

原告主張每年僅折舊百分之十云云,尚非可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不能以原物返還時,應折算為三百十二萬八千元之十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為賠償金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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