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亡,5,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亡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阮枝萬
送達代收人 劉麗萍
右聲請人聲請阮水土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阮水土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阮水土於民國二十八年間赴日本謀生,初則尚有書信寄歸,亦曾回國探親,近年則音訊杳然,存亡莫卜。
聲請人曾透過立法委員朱鳳芝代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協查失蹤人阮水土之下落,惟該代表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日僑(八七)字第四一一三號函告知:失蹤人己於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日中日斷交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無法查悉歸化日籍後之日本姓名。
迄今已逾二十餘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兄阮水土為日據時代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十月三日生,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其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二十餘年等情,亦經證人林阮秀蘭、洪阮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十九號公示催告程序中證述無誤,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刊登新聞紙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今申報期限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阮水土自六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失蹤,計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屆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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