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再簡抗,1,2001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再審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再簡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具狀提起再審,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而非對苗栗簡易庭提出,所附確定判決,即有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之判決影本,故真意係對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提起再審,而非對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僅文字誤書為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

法院之判決可以更正,老百姓之顯然錯誤,基於司法便民,應准許更正,或傳訊抗告人究明真相,原審不此之為,率予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相對人甲○○勝訴,抗告人提出上訴,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該駁回上訴之判決,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庭於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該件再審之訴。

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接獲該駁回再審之裁定後,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再審起訴狀,聲明對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

則抗告人既曾以正確之案號提出一次再審之訴,應無因不諳法律而將一、二審案號混淆誤書之情形。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如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此為同項但書所明定。

另該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但書亦規定甚明。

(一)查抗告人所持之再審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理由略以:「該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查悉三義鄉○○段第五六○號之農田,係再審被告所有,有土地謄本可證,該第五六○號農田與系爭第三五三號農田相連接,並可通連苗栗一一九線公路,亦有農田通路概況圖為證,此等證物均係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云云,而此一抗辯早經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上訴程序中提出,本院民事庭並已就此詳加斟酌,認如經由第五六○地號之寬度僅約一公尺,且頗為彎曲,耕作機械通過困難,無法為農業上通常之使用,從而未採納抗告人此一抗辯,有該件判決書可稽(理由欄之第三點)。

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自不得持此已在上訴程序提出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故本件縱認抗告人將二審案號誤書為一審案號,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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