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司,12,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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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司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設立登記,後因負責人邱仕榮於八十三年死亡後即不再營業至今,現有股東有聲請人(董事)、邱陳月娥(董事)、謝秋鳳三人,其餘股東皆退股或死亡,致清算之實行障礙難行,特檢具股東名冊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東出讓股份證明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函影本為證,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按所謂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

而已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產生,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預先選定,則全體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

如不能依前開方式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苗栗鐵路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解散;

而縱已解散,於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預先選定清算人之情況下,則該公司全體董事依法即為當然清算人,毋庸聲請本院選派,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其為清算人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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