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100,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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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返回大陸後,伊於同年二月十六將返台之資料寄送予被告,以利被告返台居住,卻遭被告拒絕,並表明若要返台居住,伊須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二萬元為要脅,伊認為兩造是夫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加以拒絕。

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機票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機票為證,並經證人李展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中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半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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