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216,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結婚,婚後雖膝下無子女,然婚姻生活尚稱美滿,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證明書二份、電信費收據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弘農、康正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證明書二份、電信費收據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鄭弘農、康正明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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