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聲,215,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台北長安郵局向相對人戶籍所在地寄發如主文所示之意思表示書面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上開通知無從到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之戶籍謄本、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各乙件為證,且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未有變更。

是聲請人確係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志宏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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