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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八三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約定二、三日內即返還,詎屆期並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不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一萬二千元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在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八三0號住處,向原告借款一萬二千元,約定二、三日內即返還,詎屆期並未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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