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98,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原告之家庭用天然氣用戶,其用氣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一八七號,被告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訂期限內繳付天然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份及八月份之家庭用天然氣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零四元,經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天然氣營業處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清償,為此依天然氣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天然氣收費資料查詢表、天然氣設備申請書、更正天然氣設備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天然氣費二萬一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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