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2,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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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新華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豐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榮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台六十一線與苗八線路口時,遭尾隨在後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呂錦煌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車頭嚴重毀損,嗣經原告將該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修理費,其中十萬五千二百元為工資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為零件費用。

茲因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尾燈及煞車燈均故障,影響後車判斷為肇事主因,而呂錦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等就本件行車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自無庸就原告受損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二,若以車速四十公里計算每秒行駛距離為十一.一一公尺,反應距離則為八.三二公尺,再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及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煞車距離換算車速,依四十公里車速之煞車距離為八.四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影響駕駛人一秒鐘反應時間,即足形成煞車空間不足而肇致追撞結果。

經查,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之尾燈及煞車燈均損壞不亮,自影響尾隨在後原告所僱用司機呂錦煌之停車判斷,而追撞被告豐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三五號函及行車執照各一件、統一發票二件、估價單四件(均影本)及照片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仁宗、林德和及請求中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研究學會鑑定肇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確係被告豐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事故發生是時,被告丙○○係紅燈停駛狀態,詎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呂錦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車尾,又被告豐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之尾燈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損壞,係經呂錦煌追撞後始毀損,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及中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研究學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呂錦煌駕駛半聯結車,於行近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號誌之陳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丙○○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行車事故既係肇因於原告所僱司機呂錦煌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丙○○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其等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一三號函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豐榮公司之司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十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台六十一線與苗八線路口時,遭尾隨在後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司機呂錦煌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追撞,致原告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車頭嚴重毀損,嗣經原告將該受損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修理費,其中十萬五千二百元為工資費用,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為零件費用。

茲因本件行車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車尾燈及煞車燈均故障,影響後車判斷為肇事主因,而呂錦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確係被告豐榮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事故發生是時,被告丙○○係紅燈停駛狀態,詎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呂錦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追撞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車尾,又被告豐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之尾燈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損壞,係經呂錦煌追撞後始毀損,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及中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研究學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呂錦煌駕駛半聯結車,於行近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停等號誌之陳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丙○○無肇事因素,是本件行車事故既係肇因於原告所僱司機呂錦煌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丙○○並無任何肇事原因,其等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所僱用之司機呂錦煌駕駛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追撞前車由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而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尾燈及煞車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是時係損壞不亮狀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三五號函、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至被告雖不否認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追撞事故,惟另辯稱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尾燈及煞車燈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毀損,係遭原告所僱司機呂錦煌追撞始受損云云。

然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省道中設直式五十公分以上交通島分向設施,於快慢車道間並設有直式五十公分以上之交通島,而二線快車道間則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標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停在苗栗縣後龍鎮台六十一線公路(竹南往後龍方向)與苗八線公路交叉路口(尚未通過苗八線公路)之內側快車道內,而呂錦煌所駕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則尾隨在後,其左側車輪並已跨越二快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復觀之原告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均係車頭之右前方受損,而該車輛毀損所殘留之車前擋方玻璃碎片、車燈碎片均集中散落於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右前方,即被告丙○○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偏靠二快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位置,另被告丙○○所駕之前開半聯結車右後方並無受損痕跡,惟該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尾燈、煞車燈及燈罩確均缺失而未予安裝,另左後方則尚有一個尾燈之裝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表及照片等件附卷足稽,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其所僱用之司機呂錦煌駕駛車牌號碼RY-八0八號之半聯結車右前方追撞前車由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而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右後尾燈及煞車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係損壞不亮狀況等情為實,則被告所辯其右後車尾之尾燈及煞車燈係遭呂錦煌追撞始毀損云云尚非足採。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主因之責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右後尾燈及煞車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損壞不亮等情,固如前述,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僱司機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者,對前揭法條規定當應清楚知悉,第查,系爭肇事路段為省道舖有柏油路面,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號誌,並係正常運作狀況,綜觀上述各情亦無不能注意情狀,詎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呂錦煌於駕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竟未予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詎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被告丙○○所駕被告豐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KR-三六0號之半聯結車車尾,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而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是時係停等紅燈狀態,縱豐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R-三六0號半聯結車之右後方尾燈及煞車燈均毀損,惟此僅係違犯行政責任,因車禍發生是時係白晝,其光線視野及路況均佳,其燈號毀壞並不影響後車之判斷,倘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狀態,自足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堪認被告豐榮公司所有之前開半聯結車之右後方車燈毀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之鑑定報告亦均同此意見,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一三號函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車鑑字第0一八號函等件在卷可按,堪信被告所辯其等就系爭交通事故並不負肇事因素等情為實,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所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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