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168,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經立具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為證,惟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稱當時乙○○夫婦尚欠伊二百多萬元債務,因其他事項才擔保借款等語;

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業銀行),並非台中商業銀行之分公司即原告竹南分行,此有原告提出之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既為台中商業銀行即本公司,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情形原告僅係台中商業銀行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訟爭之法律關係事項,亦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而原告以分公司名義起訴,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