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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八幡俊朔
送達代收人 陳志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林碧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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