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277,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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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 二、陳述:
  5.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6. (一)原告所有坐落西湖鄉○○○段七八七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西湖鄉○
  7. (二)契約解釋雖不可拘泥於文字,但仍應以文義所表達之意思作為判斷
  8. (三)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註三之約定,乃加諸被告之負擔,並
  9.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二、陳述:
  12. (一)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訂定,其
  13. (二)兩造間原約定內容為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時,被告始負提供土
  14. (三)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雖經被
  15.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三件、不動
  16. 理由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18.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就系爭農地訂立不動產買賣
  19.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20. 四、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註一既約定:「本案買賣之土地,
  21.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
  2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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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七八七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七─A、面積0.0一四一公頃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段七八七之五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七─A、面積0.0一四一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農地)出賣與原告,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不能逕行分割系爭農地並為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日後可以分割之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分割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認章登記必備證件移轉給甲方(即原告),不得刁難。」

,原告並於簽約時付清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嗣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上開限制業經解除,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農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遭被告以當初買賣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西湖鄉○○○段七八七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西湖鄉○○○段七八七之五地號農地毗鄰,嗣因被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兩度申請銅鑼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均係原告所有農地之邊坡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經雙方協議,由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地,原告買受系爭農地乃為免原告所有農地之邊坡若遭拆除,有土方流失之虞,並非如被告所言係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所稱簽約之真正目的係作為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開拓道路之書面證明,顯係狡辯之詞,況果係通謀虛偽而訂約,原告亦無於簽約時給付價金之理。

(二)契約解釋雖不可拘泥於文字,但仍應以文義所表達之意思作為判斷雙方真意之基礎,被告主張之契約真意,明顯與契約文義歧異,是其主張兩造間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理由。

(三)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註三之約定,乃加諸被告之負擔,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以原告未開路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顯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訂定,其真正目的係作為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開拓道路之書面證明,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農地之意思,被告當時亦表示若以公益為目的開拓道路,被告願提供寬度二台尺之土地以利道路之順暢,此由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三之約定可得明證,原告提供現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其開拓道路之誠意,並非買賣之價金。

兩造之所以會就系爭農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證明,以證明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之事實,被告乃委請訴外人黃清梅協助處理有關開具證明之事,訴外人黃清梅為求簡便,乃提供坊間一般制式買賣契約予兩造簽訂,按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兩造雖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實際上既無買賣系爭農地之意思,而係通謀虛偽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原約定內容為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時,被告始負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之用之義務,然原告於簽約迄今多年仍未開拓道路,且已於八十八年間於系爭農地外另闢新路通行,被告自無義務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

(三)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農地,雖經被告履次催請返還,均不獲原告置理,而原告為恐其占有使用被告所有系爭農地遭被告取回,乃向被告偽稱擬利用系爭農地開拓道路,以便利鄰居通行,要求被告廉價出售系爭農地予原告,為被告所拒絕,僅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供開拓道路之用,乃委由訴外人黃清梅立據,由於雙方係通謀虛偽而訂定該買賣契約,故該契約內之文字含兩造之簽名均由黃清梅代為書寫,且由契約第三條註二及註三之內容均指向道路開拓之目的,足見當時簽約之情形均如被告所述。

另兩造所約定之價金亦較系爭農地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為低廉,益足見兩造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訂契約。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清梅、張瑞明。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出賣與原告,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不能逕行分割系爭農地並為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嗣日後可以分割之時,被告應無條件分割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認章登記必備證件移轉給原告,原告並於簽約時付清買賣價款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現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上開限制業經解除,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農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遭被告以當初買賣價金過低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係通謀虛偽訂定,其真正目的係作為被告同意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開拓道路之書面證明,雙方並無買賣系爭農地之意思,原告提供現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予被告,係用以擔保其開拓道路之誠意,並非買賣之價金,兩造間通謀虛偽訂定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此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且兩造間原約定內容為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時,被告始負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之用之義務,然原告於簽約迄今多年仍未開拓道路,並已於八十八年間於系爭農地外另闢新路通行,被告自無義務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就系爭農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於簽約同時收受由原告交付之價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銅地所二字第四四三二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農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訂定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兩造確係通謀虛偽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四張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係通謀虛偽訂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證明,而參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清梅到庭證稱:「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的前因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參與,兩造到我家裡請我幫他們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他們有說要買賣系爭土地,請我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簽約當時他們還特別就被告應無條件提供兩台尺寬的土地,供開拓道路使用,記明於契約上。

故兩造當初確實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原告也有交付價金十四萬四千八百元。」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見被告前開所辯,為無足採,是其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非有理。

另被告雖又以兩造間原約定內容為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時,被告始負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之用之義務,然原告於簽約迄今多年仍未開拓道路,並已於八十八年間於系爭農地外另闢新路通行,被告自無義務提供系爭農地予原告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間不動產賣賣契約第三條註三亦僅約定「乙方(即被告)七八七之五土地日後若道路開拓應無條件提供寬二台尺作為道路順直為原則」,並非以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為賣賣系爭農地之停止條件,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兩造確曾約定原告於系爭農地開拓道路時,被告始負提供系爭農地供作道路之用之義務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註一既約定:「本案買賣之土地,因目前受農業條例之限制不能分割移轉給甲方(即原告),日後可以分割之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分割並出具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認章登記必備證件移轉給甲方,不得刁難。」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揭約定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依約應負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農地辦理分割,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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