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515,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提出以折扣後金額(即與統一發票實際支付金額相符)計算且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修護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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