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簡,65,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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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李子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松輝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並固定不變,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則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詎羅松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其雖陸續繳納利息,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尚未償還,被告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據契約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松輝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立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羅松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逾期六月以上,尚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並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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