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04,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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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戊○○
甲○○
乙○○
丙○○
庚○○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苗栗
被 告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二號十樓二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六七地號面積0.六0六七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原告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原告庚○○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0.0五0六公頃分歸被告己○○所有;

編號(D)部分面積0.0五0六公頃分歸原告戊○○所有;

編號(E)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原告乙○○所有;

編號(F)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原告甲○○所有;

編號(G)部分面積0.一0一一公頃分歸原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甲○○、乙○○及庚○○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戊○○及被告己○○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六七地號面積0.六0六七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丁○○、甲○○、乙○○及庚○○各六分之一,原告戊○○及被告己○○各十二分之一,前開土地雖屬田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則系爭土地既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為此訴請准予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丙○○耕作使用,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丙○○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庚○○所有;

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戊○○所有;

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乙○○所有;

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甲○○所有;

編號(G)部分分歸原告丁○○所有。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丙○○、丁○○、甲○○、乙○○及庚○○各六分之一,原告戊○○及被告己○○各十二分之一,前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九000一七三七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雖均屬田地,惟兩造之共有狀態係發生於前開農業發展修正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現種植稻作,南側臨鄉○道路,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則經原告在場指明,並記載於勘驗筆錄足稽。

爰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平坦、方整,南側有一鄉○道路,各共有人對外通行均屬便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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