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17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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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爾珍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之,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款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其提供抵押之不動產,嗣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原告受償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惟受償金額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其不足之本金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則應由被告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共借得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並有前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其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其供抵押之不動產,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惟原告僅受償一百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元,不足之本金計為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七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振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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