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67,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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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玖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放款帳卡、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由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晉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時逕行認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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