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訴,7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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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許麗娜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二張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惟許麗娜嗣後並未按期清償,分別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四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本金及其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許麗娜及被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合計尚餘本金八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並未受償。

(二)債務人許麗娜及被告甲○○迄未清償前開債務,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一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影本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為債務人許麗娜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尚未清償金額及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之內容不予爭執,被告願自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由被告自行塗銷移轉登記。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麗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立二張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惟許麗娜並未按期清償,分別尚積欠原告四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四百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之本金及其餘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許麗娜及被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許麗娜及被告甲○○合計尚餘本金八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原告。

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一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甲○○則以:其確為債務人許麗娜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尚未清償金額及原告所提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之內容不予爭執,願自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已遭原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由被告自行塗銷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麗娜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惟許麗娜並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許麗娜及被告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債務人部分清償後,許麗娜及被告甲○○合計尚餘本金八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餘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原告,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

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經查:被告甲○○為債務人許麗娜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開債務既尚餘本金八百五十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餘利息、違約金並未償還,被告甲○○自應就該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甲○○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被告乙○○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甲○○於贈與系爭土地之後,所剩財產僅餘位於台北之一棟房屋,其價值已不足以清償前開所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亦為被告甲○○當庭自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甲○○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確有使原告前開債權無法受滿足之虞,應認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前開借款債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之上開贈與行為,並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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