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一、右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興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俞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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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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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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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九十年十月二日 │壹佰肆拾貳元 │AM二一八二五0│ │
│ │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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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叁萬陸仟捌佰零肆│AM二一八二五0│ │
│ │ │ │ │元 │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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