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八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右聲請人因滅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劉興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俞廷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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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三九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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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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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壹仟肆佰叁拾叁元│CC六一八七0七│ │
│ │公司 朱秋龍 │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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