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107,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乙○○
現居
被 告 甲○○ 住苗栗
現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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