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婚,214,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一月一日結婚,詎告被竟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嗣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業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並舉證人黃俊碩、黃恕怡、許妙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右揭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俊碩、黃恕怡、許妙春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主觀上即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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