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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四月二日結婚,初尚和睦。
詎被告竟於六十六年農曆八月二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十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又兩造之婚姻已因長期之別居而有名無實,亦足認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佳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陳佳炎到場證述明確,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十四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客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固主張本件有二項之離婚形成權,惟本院審酌其中一項之離婚形成權既已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達訴訟之目的,則其餘之離婚形成權自無庸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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