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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並舉證人謝志雄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當屬可信。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上開時間離家出走,迄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謝志雄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明書、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證,亦堪信屬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燦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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