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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依法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北杭南郵局第一五一一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相對人甲○○○、乙○○二人行使權利,逾期即視為無損害或不行使權利,因原件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聲請戶籍謄本查知相對人二人並未遷移戶籍處所,但聲請人仍未能知悉其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及信封影本各二件等為證。
三、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倘發信人就收信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則收信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發信人聲請公示送達,依法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裁定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裁判見解,聲請人尚未能據以聲請公示送達,準此,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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