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0,苗小,214,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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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苗小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為正卡及附卡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未繳,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等給付所積欠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等語;

被告丁○○則以對信用卡刷卡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不爭執,惟希望能和解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與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正、附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得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共消費記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丁○○對其以信用卡刷卡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既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表示願與原告和解分期付款,惟原告對此並不同意。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被告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郵票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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