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二七六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邱光吾
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通 譯 高崇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電費請求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盛立保齡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十三鄰中正九九之五號營業處,登記使用高壓動力用電,電號二一─八0─二00三─一0─一號,積欠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月電費計新台幣四萬八千一百零九元屆期尚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邱光吾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另附三十四元郵票十份)。
~B法院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