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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一)被告丁○○、甲○○、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應領互助會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活會互助會員。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訴外人李萬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被告是已得標之會員,會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即惡性倒會,原告是活會互助會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二萬元之標金,禁止由會首李萬華收取,由原告與其他活會互助會員收取,被告收到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苗院與執八○○字第八二五一號執行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主張抵銷,為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起訴;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故第三人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人提起訴訟時,衹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不得超越禁止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
(二)經查原告固曾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李萬華對第三人即被告,每月應領互助會得標會款予以強制執行;
惟執行法院以九十年三月七日苗院興執良八○○字第八二五四號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李萬華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互助會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債務人李萬華對被告之會款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李萬華清償之命令,即訴請被告逕向自己及其他活會互助會員為給付,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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