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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詹秋星即啟倫土木包工業
住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發票日、票號、金額之支票三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屆期經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F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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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帳 號 │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 │ │ │ │
│號│票據號碼 │ │(民 國)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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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一一五─五0 │亞太商業銀│九十年三月一日 │壹佰叁拾萬元 │九十年三月一日 │
│ ├──────────┤行苗栗分行│ │ │ │
│ │AB0000000 │ │ │ │ │
├─┼──────────┼─────┼─────────┼────────┼─────────┤
│二│00一一五─五0 │亞太商業銀│九十年三月一日 │壹佰萬元 │九十年三月一日 │
│ ├──────────┤行苗栗分行│ │ │ │
│ │AB0000000 │ │ │ │ │
├─┼──────────┼─────┼─────────┼────────┼─────────┤
│三│六一0四五七 │新竹國際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陸拾叁萬壹仟捌佰│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 ├──────────┤業銀行後龍│日 │柒拾元 │日 │
│ │AA0000000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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